用戶【蘇俊憲】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16 依民法第 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A)一年 (B)二年 (C)十年 (D)十五年

【評論內容】56年台上305號判例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