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1. They’re playing f e in the park.
【評論內容】
(A)此題目並未明示戊出讓的是否為「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僅示其出讓「五樓之分管權」,故可解為:A自戊受讓的係「五樓之分管權」,應依契約自由原則視其為「權利之變動」(債權),而非「應有部分之變動」(物權),故A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取得「五樓之分管權」,自不得以其債權債務關係向非相對人(甲乙丙丁)請求一樓之分管權。*另,倘若戊出讓的係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然甲乙丙丁四人仍得依820條以過半數同意之管理方式對抗受讓人A,故A仍無法取得一樓之分管權。
(B)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125條)消滅,故共有人可不履行其協議。
(C)依照824條第7項,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權,惟此係一「債權性質」之購買權,不得以此購買權要求塗銷已出賣且移轉登記與他買受人之不動產登記,但可以向原出賣之共有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D)因A受讓的係「五樓之分管權」,戊亦已依契履行,自不生債務不履行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