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17. 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 (A)都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B)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配偶,不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C)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限二人 (D)因精神障礙
【評論內容】
第 27 條
第1項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A正確)
第2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B,得獨立)
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C,三人)
第 27 條
第3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第5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D。前項之人即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非法院。如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