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物之扣留亦為警察行政調查手段之一,下列何種法規並無扣留之規定?
(A) 行政程序法
(B) 行政罰法
(C) 行政執行法
(D) 警察職權行使法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581395
統計:A(75),B(14),C(10),D(15),E(0)

用户評論

范倫堤拿 已上榜 一般行政】評論

〔節錄相關小重點〕行 政 罰 法第 36 條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第 40 條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行 政 執 行 法第 38 條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警 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