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vin】評論
第 51 條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一、獲准居留之難民。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