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mes Smith】評論
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流動性資產範圍及比率準則90年9月25日台財融(四)字第0904000010號令第一條 本準則係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信託業辦理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業務時,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其持有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如下:一、現金及銀行存款。二、公債。三、短期票券。四、其他經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同意之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