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J】評論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加重略誘罪,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n之略誘婦女罪,其被害客體不同,前者其被誘人須未滿二十歲之女子,且n以有行使監督權之家庭及其他人之存在,而誘使脫離為必要,後者兼指已n滿二十歲或已婚之婦女或無行使監督權家庭之婦女而言,故如意圖營利略n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即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n無同時論以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之餘地。
【Sian】評論
有人能解D嗎?
【若若】評論
刑法298略誘婦女罪之行為客體有三種:1滿二十歲女子、2已婚婦女、3無行使監督權家庭之婦女。D選項,雖然是離婚但也算「已婚婦女」
【自然而然】評論
想請問A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