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佩玲】評論
消保法第19條:Ⅰ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Ⅱ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Ⅲ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annb.】評論
請問怎麽看出是強制規定是因為第二項嗎
【狂徒(我要回家!)】評論
最近消費者保護法有修法本法 104.06.17修正之第 2條第 10、11 款及第 18~19-2 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06 Police 上榜】評論
(C)消費者得以書面方式通知企業經營者,行使第19條之解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