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 Chi Tang】評論
民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父母)或第三順序(兄弟姊妹)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祖父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