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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收支劃分法§16-1: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 市) 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 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 (市 ) 及鄉 (鎮、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