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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刑訴 第 344 條 上訴權人-當事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B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C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A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D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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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 (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審 第二章自訴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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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46 關於上訴權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反於被告明示之意思 (B)檢察官為被告利益得提起上訴 (C)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D)原審之輔佐人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