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Ruting】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48 被告停止羈押後,下列何者情形發生時,仍不得命再執行羈押?(A)被告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B)本案新發生應搜索被告住居之事由(C)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D)本案新發生應實施預防

【評論內容】刑訴 第 117 條 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C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A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預防性羈押)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D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評論主題】47 訊問被告時,無須告知下列何者事項?(A)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B)被告得選任辯護人(C)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D)被告得請求法院拘提證人

【評論內容】刑訴 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A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C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B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評論主題】45 於刑事審判中,若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者於下列何種情況發生時,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A)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B)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評論內容】

刑訴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A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D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B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C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

【評論主題】44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以提起何種救濟管道?(A)再審 (B)非常上訴 (C)再議 (D)對檢察官聲請評鑑

【評論內容】刑訴 第 256 條 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評論主題】39 刑事案件之單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下列何者正確?(A)選任辯護人需一定是律師 (B)選任辯護人不得超過 3 人(C)只有被告本人可以選任之 (D)只有經起訴後方能選任之

【評論內容】(A)選任辯護人需不一定是律師

刑訴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B)選任辯護人不得超過 3 人--正確刑訴 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C)只有被告本人可以選任之刑訴 第 27 條第2項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D)只有經起訴後方能選任之刑訴 第 27 條第1項n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評論主題】38 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主要是根據何種法理而來?(A)罪疑唯輕原則 (B)公平法院原則 (C)一罪不二罰原則 (D)權利救濟原則

【評論內容】

迴避之法理依據:公平審判原則

迴避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建立一個公平法院,建立公平程序。法官無偏頗性及中立性之要求即為公平審判原則的內涵,法官需處於中立的第三人地位進行審判。因此若對法官應否迴避產生法律疑義時,也應回歸到公平審判原則的法理基礎上加以判定。

【評論主題】37 下列何者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A)檢察官 (B)告訴人 (C)自訴人 (D)被告

【評論內容】

刑訴 第 3 條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評論主題】36 下列何者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所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A)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B)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C)依本法應羈押被告而未羈押者 (D)依本法應停止審判而未停止者

【評論內容】

刑訴 第 379 條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A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B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D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

【評論主題】34 下列有關刑事案件上訴權人之敘述,何者錯誤?(A)檢察官不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B)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死亡者,得由第 319 條第 1 項所列之人提起自訴案件之上訴(C)告訴人對下級法院判

【評論內容】刑訴 第 344 條 上訴權人-當事人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B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C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A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D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評論主題】32 下列有關停止刑事審判事由之敘述,何者錯誤?(A)犯罪是否成立以訴願結果為斷,而已向行政機關提起訴願者,得於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B)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

【評論內容】

停止刑事審判事由:(第294條~第297條)

1.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C(第294條第1項)

2.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D(第294條第2項)

3.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A(第295條)

訴願為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做之行政處分,而非犯罪。

4.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B(第296條)

5.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第297條)

【評論主題】30 下列有關傳聞法則之敘述,何者錯誤?(A)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B)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C)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評論內容】(A)刑訴 第 159 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B) 刑訴 第 159-1 條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C) 刑訴 第 159-1 條第2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D)刑訴 第 159-2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評論主題】29 下列有關被告自白之敘述,何者錯誤?(A)被告之自白,若出於脅迫,不得為證據(B)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仍得因其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C)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D)被告陳

【評論內容】

刑訴 第 156 條 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緘默權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A反面解釋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C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D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B

【評論主題】5 下列何種情形法院得為中間判決?(A)就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達於裁判之程度(B)就訴訟標的之一部達於裁判之程度(C)當事人就請求之原因與數額有爭執,法院認為請求之原因正當(D)就訴訟標的之全部未

【評論內容】

民訴 第 383 條 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1.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A

2.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C

民訴 第 382 條 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1.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B

2.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評論主題】2 就證據之保全而言,如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何種證據之調查?(A)當事人聽取 (B)當事人訊問 (C)鑑定 (D)證人之訊問

【評論內容】保全證據方法:鑑定、勘驗、保全書證以此三者為限(無人證、當事人訊問)

證據方法:人證、鑑定、勘驗、書證、當事人訊問

【評論主題】36、關於告訴乃論之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只有被害人得提出告訴(B)告訴期間,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為 8 個月(C)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告訴(D)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

【評論內容】

11F的Mimi大大~

因為我不太會使用,我是今天才發現只要有10 人點讚就會自動開始販售功能,我已經把每一個已累積10個讚的討論把它逐個全部關掉了,希望我3F的解答能幫助到你,老實說我也不太會去記哪一題哪一個解答已經被點幾個讚了,自動開啟販售功能其實並非本人一開始的意願,希望妳不要太介意,也希望可以不要有這個功能,有需要販售的由本人自行開啟應該比較適當

【評論主題】34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第 156 條第 1 項為學說所稱「不正訊問」之規定,對此,下列說明何者正確?(A)此二條文規範者係對於被告之訊問,於訊問證人並無此規定之適用(B)非任意性自白與真實

【評論內容】

youtube 上看到『不正訊問』的影片很有趣!分享~

『武松打虎 - 打來的證據可以用嗎?』法律吧 EP1https://www.youtube.com/watch?v=X-T4ovNgxLA

【評論主題】34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第 156 條第 1 項為學說所稱「不正訊問」之規定,對此,下列說明何者正確?(A)此二條文規範者係對於被告之訊問,於訊問證人並無此規定之適用(B)非任意性自白與真實

【評論內容】

(A)此二條文規範者係對於被告之訊問,於訊問證人並無此規定之適用  錯誤

---訊問證人也不可用不正之訊問方法,不正當訊問、非真實性也都不可作為證據,證人是被脅迫出來的證言不一定是真的,理解即可

(B)非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者,仍具證據能力  錯誤

---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者,才具證據能力,而任意性指的是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題應該將非任意性改為任意性

(C)法官於審判中訊問被告時,亦有此二條文之適用  正確

---法官為中立第三人,法官若訊問被告還可使用不正方法那還得了,也是理解即可

(D)所謂不正訊問,係以強暴、脅迫、詐欺三種手段為限  錯誤

---不以三種手段為限,還有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評論主題】50 有關偵查階段羈押強制處分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適用偵查不公開 (B)僅適用重大犯罪 (C)證人應行交互詰問 (D)事實認定應經嚴格證明

【評論內容】

(A)羈押目的為保全證據、保全被告,因此適用偵查不公開(B)第101條羈押要件是犯嫌重大,而非犯罪重大(C)交互詰問是在審判中,不是在偵查中(D)證據才需要經嚴格證明法則,來證明被告有罪

【評論主題】18 下列關於訴之撤回之敘述,何者正確?(A)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起訴後得任意撤回其訴,無庸得被告同意(B)原告與被告在庭外成立撤回起訴之合意,仍須以法定程式向法院行之,始生撤回之效力(C)本訴經撤回

【評論內容】

憲法第16條有保障訴訟權,對被告來說他是被訴,原告撤訴並不影響被告起訴的訴訟權利

一事不再理是對原告而言,原告的起訴-撤訴-再行起訴的禁止

【評論主題】13 關於民事訴訟類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B)確認袋地通行權不存在之訴為確認之訴(C)依民法第 74 條聲請法院撤銷法律行為之訴為形成之訴(D)依民法第 244 條聲請

【評論內容】

D為形成之訴

形成之訴並非法上有形成權,即可提起形成之訴,必以法律規定須形成判決方能達行使之目的者,始可提起形成之訴,故僅以意思表示,即足以生成之效果者,如民法第116條撤銷及承認行為,無提起形成之訴為必要

例如:

民法第 92 條撤銷詐欺脅迫而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即可

民法第 244 條撤銷詐害債權n--須以訴訟為之

民法第 244 條例子:債務人惡意脫產,法院撤銷債務人移轉之行為,屬於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非物權行為

【評論主題】同一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分別為有罪判決後發現其競合。臺北地方法院在2月11日訴訟繫屬,3月18日判決,4月12日確定;臺中地方法院在2月25日訴訟繫屬,3月5日判決,4月13日確定。則:(

【評論內容】刑訴第 30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刑訴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釋字第 47 號

連續犯行繫屬不同法院,法院處理程序?

刑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