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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地方稅法通則§2: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稅、臨時稅課。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 (鎮、市) 臨時稅課。 ← 鄉(鎮、市)僅能課徵這個稅。稅法通則§3: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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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A)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 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 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 縣市議會 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 程序後公布實施。(1項)(B)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 財政部 行政 院主計總處備查。(2項)(C)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 下列事項不得開徵特別稅課 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 ㄧ 轄區外之交易 二 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 三 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 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D)臨時稅課至多兩年,年限屆滿仍須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 重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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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A)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 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 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 縣市議會 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 程序後公布實施。(1項)(B)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 財政部 行政 院主計總處備查。(2項)(C)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 下列事項不得開徵特別稅課 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 ㄧ 轄區外之交易 二 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 三 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 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D)臨時稅課至多兩年,年限屆滿仍須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 重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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