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58下列有關保險法第 116 條復效規定之敘述何者為非
(A)停效後超過 6 個月之復效,如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之情形者,保險人得拒絕其復效
(B)保險契約約定復效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 2 年
(C)停效後超過 6 個月之復效,於保險人同意,並經要保人繳清欠繳保險費、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D)停效後 6 個月內之復效於要保人繳清欠繳保險費、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5
統計:A(0),B(0),C(0),D(0),E(0)

用户評論

【用戶】黄俊威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保險法第 116 條復效規定之敘述:要保人於停止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在本題目中的(A)停效後超過 6 個月之復效,如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之情形者,保險人得拒絕其復效。其中,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然而,尚沒有達拒絕承保的程度。因此,保險人是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這裡的重點是在於已達拒絕承保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