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業翰】評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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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2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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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之公務員:(最廣義) ✓約聘、約僱人員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廣義) ✓受俸給之 文、武職 ✓公營事業員工 ✓學校老師兼行政 x公立學校聘任的老師 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狹義) ✓文職之 特任、簡任、薦任、委任 之事務官、政務官、民選縣(市)長、民意代表(釋401) ✓懲戒:免職、撤職、剝奪減少退休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 *公懲會審理中、監察院彈劾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伍,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移送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 *休職、降級、記過→政務官 *救濟→再審(向公懲會=終審法院),性質乃司法處分,後不得爭訟。 *#56應 免議 ←已被判確定者、已逾行使期間 *#57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