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三、住在臺北市中正區之甲,其委任之律師於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收受最高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民事判決書。請回答下列二題並說明其依據:
【題組】⑴甲於 98 年 7 月 17 日委任律師具再審訴狀,載明其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向最高法院對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 98 年 8 月 17 日再向最高法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其頃經細查,發現該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之情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再審事由。請問最高法院應如何處理?(13 分)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非常簡單0.970312
統計:A(2),B(4),C(2),D(621),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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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2條 (名詞定義)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三、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