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73512001】評論
第17條(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並限制住居之情形)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
【咩仔】評論
重點是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可以聲明異議。
【Smilefresh Wu】評論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本署各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不服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分署聲明異議。該分署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本署於30日內決定之。但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該分署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至於義務人若對移送機關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不服,因涉及實體爭議,應依法另循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請求權責機關、行政法院救濟,非屬本署及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之範圍。綜述,對本法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不服者->聲明異議;對執行名義不符,依法另循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請求權責機關、行政法院救濟。來源:https://www.tpk.moj.gov.tw/ct.asp?xItem=46460&ctNode=11265&mp=030(法務部行政執行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