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考上 感謝】評論
四大指導原則,其分別為:(一)禁止歧視原則(第2條);(二)兒童最佳利益為一優先考量(第3條第1項);(三)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權(第6條)(四)兒童表示意見且該意見應獲得考量的權利(第12條)。
【Amber】評論
第一部分第 2 條1.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之每一兒童均享有此等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第 3 條1.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 6 條2.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 9 條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2.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考資料:兒童權利公約
【happytai】評論
第二條一、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每一兒童均享有此等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二、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的歧視或懲罰。 第三條一、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之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二、締約國承諾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與保護和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任何對其負有法律責任之個人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