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20 下列何者非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A)精神病 (B)精神官能症 (C)反社會人格違常 (D)酒藥癮
【評論內容】
精神衛生法第三條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評論主題】14 在兒童及少年社會工作服務中,針對需要保護或替代性服務的兒童及少年,通常是指曾經遭受虐待或不當對待,因而有照顧需求的兒童或少年,會評估以替代性服務來作為介入之方法。下列何者不屬於替代性服務的一種?
【評論內容】
3F是"托養"喔
謝謝您用心的解答!
【評論主題】36 198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揭示了四項重要的原則,下列那一項敘述正確?①免受歧視權利 ②兒童最
【評論內容】
第一部分
第 2 條
1.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之每一兒童均享有此等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
第 3 條
1.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第 6 條
2.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
第 9 條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2.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參考資料:兒童權利公約
【評論主題】36 198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揭示了四項重要的原則,下列那一項敘述正確?①免受歧視權利 ②兒童最
【評論內容】
第一部分
第 2 條
1.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之每一兒童均享有此等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
第 3 條
1.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第 6 條
2.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
第 9 條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2.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參考資料:兒童權利公約
【評論主題】39 有關優勢觀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Rapp(1998)指出優勢觀點的三大基本優勢為能力(competencies)、自信(confidence)和自我抉擇能力(self-determinat
【評論內容】
最佳解答的英文好像要修改一下~
熱望(aspiration)及自信(confidence)
【評論主題】20 下列何者非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A)精神病 (B)精神官能症 (C)反社會人格違常 (D)酒藥癮
【評論內容】
精神衛生法第三條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評論主題】14 在兒童及少年社會工作服務中,針對需要保護或替代性服務的兒童及少年,通常是指曾經遭受虐待或不當對待,因而有照顧需求的兒童或少年,會評估以替代性服務來作為介入之方法。下列何者不屬於替代性服務的一種?
【評論內容】
3F是"托養"喔
謝謝您用心的解答!
【評論主題】36 物質濫用對人類行為及生活產生嚴重的影響,常被濫用的物質包括鎮定劑、安定劑、止痛劑及興奮劑,下列那一種物質不屬於興奮劑的作用?(A)酒精(B)安非他命(C)大麻(D)海洛因
【評論內容】
海洛因是中樞神經抑制劑
題目問不屬於興奮劑,D選項應該也是吧!
【評論主題】36 198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揭示了四項重要的原則,下列那一項敘述正確?①免受歧視權利 ②兒童最
【評論內容】
第一部分
第 2 條
1.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之每一兒童均享有此等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
第 3 條
1.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第 6 條
2.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
第 9 條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2.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參考資料:兒童權利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