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press Chou】評論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8 條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總代理人,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境外基金機構應與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簽訂人員培訓計畫,其計畫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依本辦法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得與投資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為之。第一項擔任總代理人之證券經紀商,應加入同業公會。第 10 條總代理人除在國內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及銷售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一、擔任一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三千萬元。二、擔任二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三、擔任三家以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七千萬元。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者,除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向符合前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萬元。前二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同業公會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要點,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