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八面】評論
第 55 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四、聽證之主要程序。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八、缺席聽證之處理。九、聽證之機關。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周怡澄】評論
還是覺得A怪怪的....不是"得"申請迴避嗎?
【Wei】評論
對阿(A)是"得"才對吧
【愛作夢的平凡人】評論
雖然行程法沒規定,可能要從公務員服務法17來切入.因為實際上而言的確應該迴避,才能避免利益輸送或圖利嫌疑.若不迴避,哪天被發現的話難保不被閒言閒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