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C(按讚就好,不當商人】評論
第 334 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亂改答案~放狗咬人!】評論
最高法院於92年台上字118號判決中表示:「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可知台灣實務上亦認為,附有同時履行抗辯的債權不能供作抵銷。 來源:維基
【-】評論
同意5F,建議答案為B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答案為A,修改為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