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念祖(地政士終於及格)】評論
A:#493(瑕疵擔保之效力-瑕疵修補)Ⅰ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Ⅱ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Ⅲ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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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縱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C:縱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5條Ⅰ【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BⅡ【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C 、D
【katern】評論
(A)第 493 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