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作夢的平凡人】評論
184I為具體危險犯,雖有損毀狀態出現,但有無具體危險須法官個案審查判斷(非如抽象危險犯般直接預設危險)。一旦真的出事,才進入184II(準用183I)加重結果犯,而非以有無出事來論184I之既未遂。(參見63台上687判例)
【Houng Enof】評論
第 184 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筱涵孫】評論
難道正常人認為毀損鐵軌不會造成火車翻覆?這符合常理嗎?何有過失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