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Ariel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加重詐欺罪新增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與加重竊盜罪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不同。加重竊盜罪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 28 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76 台上 7210 例)。
【用戶】【占卜】模擬Morning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依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關於不在場之同(共)謀共同正犯,何者正確? (D)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包含之 第 339-4 條 (加重詐欺罪)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