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Fish H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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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老人福利法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