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老毛
【年級】
【評論內容】第 348 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零六條至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第 344 條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無適用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A)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D)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B)四、商業帳簿。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C)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