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兒】評論
[第三審言辯的比較]民訴:原則言辯,例外不需 刑訴:原則不辯,例外得辯------------------------------------民訴第 474 條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刑訴第 389 條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貼貼樂 ( ̄︶ ̄)↗】評論
刑事訴訟法 第389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上訴 第三章第三審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