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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Yu Lai】評論
公務員懲戒法 第 3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不放棄!】評論
都是刑事訴訟程序
【阿阿】評論
(D)先行停職第 5 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108國考-加油!!】評論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