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Mark Chen
【年級】大一上
【評論內容】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
【用戶】uu
【年級】
【評論內容】地方制度法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B)第 3 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A)省劃分為縣、市 (以下稱縣 (市) ) (C);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 (以下稱鄉 (鎮、市) )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