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kte0523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現行條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102/05/01 修正)第 4 條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 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 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 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 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 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 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 開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