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Yabie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名 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第 51 條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