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阿但我不賣鑽石】評論
§16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小鬼噢(107普一班行政上】評論
C是民事訴訟法 第1條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n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n地之法院管轄。n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n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n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n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