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phie】評論
信託業法第17條
【筱晴】評論
信託業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第 17 條 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如下:一、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二、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三、擔任有價證券發行簽證人。四、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五、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六、擔任信託監察人。七、辦理保管業務。八、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九、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一)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二)財產之清理及清算。(三)債權之收取。(四)債務之履行。十、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十一、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十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