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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 民事判決裁判案由:確認拋棄繼承權無效(確認繼承權存在)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要旨: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明定。準此,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至於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之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在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行政院、司法院修正條文以「並附具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名冊」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之一,實課拋棄繼承人以過重之責任,審查會期期以為不可。爰修正為「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使負較合理之責任等意旨,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足見該 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聲明拋棄繼 承之生效要件。此參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 理由已詳加說明:「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易使誤認通知 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酌作修正。」等旨益明。→選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