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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538-1條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緊急處置)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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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538-4條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假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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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 (假處分之要件)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