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2.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由下列何者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
(A)原事業單位
(B)再承攬人
(C)承攬人
(D)檢查機構第 4 頁,共 5 頁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簡單0.75
統計:A(3),B(0),C(1),D(0),E(0)

用户評論

【用戶】wen yu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