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ic0513】評論
第93條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題目:47.匯票執票人不於票據法所定期限内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上揭條文之「: 定期限I,卞利何#木包fife内,赤禾a影響:a追幸權?(A)i兌提示期限(B)付款提示期限(C)拒絕證書作成期限 (D)拒絕事由通知期限修改成為47.匯票執票人不於票據法所定期限内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上揭條文之『法定期限』,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内,亦不致影響其追索權?(A)承兌提示期限(B)付款提示期限(C)拒絕證書作成期限 (D)拒絕事由通知期限
【李家逸】評論
第89條(拒絕事由之通知)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