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 甲、乙結婚後,甲因疾病而發生精神智能障礙,住院於 A 醫院。甲之父母丙、丁向法院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有關民法對於此等情形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受監護宣告後,無行為能力
(B)甲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監護人為乙
(C)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為輔助之宣告
(D)A 醫院及其所屬醫護人員,不得擔任甲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558824
統計:A(1),B(19),C(1),D(11),E(0)

用户評論

不純正工程人員】評論

<法條題(A)民法§15:「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B)民法§1111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見甲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監護人不一定是乙。(C)民法§14Ⅲ規定:「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D)民法§1111-2本文規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