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純正工程人員】評論
<法條題(A)民法§15:「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B)民法§1111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見甲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監護人不一定是乙。(C)民法§14Ⅲ規定:「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D)民法§1111-2本文規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