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press Chou】評論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6 日交通部令 交路字第 0950085068 號第 十三 條 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選定後,發給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一、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二、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四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九百立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縣之車輛。四、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者。 前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均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 有關排班登記證期限為三年之規定,自桃園機場第十三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 排班計程車應自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日期起算,出廠滿五年之前一個月內,另以合格新車向航空警察局申辦更換。屆期未更換者,不得在桃園國際機場營運。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自桃園機場第十四屆排班計程車始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