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已上岸,再接再厲】評論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第 十三 條 申訴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三 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四 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提出再申訴。申評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歐陽無敵】評論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