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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舊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新法第2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比較新、舊條文,新法特色之一,在於透過「有懲戒之必要」的明文,將比例原則納為懲戒要件的一環。由於公務員違法失職情節之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行使職務監督,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督促該公務員回歸常軌,適正執行勤務,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據此,公務員縱有違法失職之行為,仍應審酌有無懲戒之必要性,不當然應為懲戒處分。新法第55條並規定被付懲戒人雖有第2條各款所列情事,然無懲戒之必要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仍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http://www.laf.org.tw/index.php?action=media_detail&p=1&id=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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