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衝刺中】評論
法務部(88)法檢字第 002636 號法律問題:某甲之車輛停放在花蓮市時,遭某乙於竊取後供已做交通工具使用,某日某乙駕駛至花蓮縣吉安鄉暫停於路邊,某丙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乘某乙不在之際開走該車供己使用,則某丙應成立何罪?甲說:該車輛原在某甲持有中被某乙竊取,而於某丙開走時,對某甲而言已是離其所持有之物,故某丙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乙說: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下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將之取走,仍應成立竊盜罪。本件該車輛原雖在某甲持有中被某乙竊取,某乙嗣後將該贓車暫停於路邊,某丙將之開走,使之脫離某乙持有,仍應成立竊盜罪。且某丙所開走者,外觀上係他人所暫停放之車輛,其主觀上亦在行竊,尚難因該車實際上原由某乙自某甲處竊得,即可論以較輕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提案機關討論意見:擬採乙說。審查意見:一 贊成乙說。 二 提會討論。座談會討論結果:多數贊成乙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乙說。法務部研究意見:按竊盜罪之保護客體,我國多數學者多主張為物之現實持有狀態,即對物之支配關係,而其支配關係之是否合法,亦所不問,故如竊取他人竊得之贓物者,仍應成立竊盜罪。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乙說為當。簡化版本:你又從他人所竊取的贓物再竊取就是竊盜罪論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