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2014-12-20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就業保險法(民國103年06月04日)第30條(辦理失業再認定時提供求職紀錄)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