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jinrong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第 572 條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用戶】joy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會不會是因為 23條第2項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請求法院裁判就是要起訴,但還是視為調解之聲請,必須先經過調解,不管怎樣,丁類事件以外的家事事件,都會先經過調解。
【用戶】鴻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家事事件法第3條1項「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3條2項「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