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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刑事訴訟 第59條(公示送達~事由)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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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 第59條 (公示送達-事由)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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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 第55條 (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 送達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