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k Chen】評論
第 18 條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第 19 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王偉哲】評論
強制規定
【我是小安】評論
拋棄無條件解約,這樣對消費者不利,當然不可拋棄!
【王奕凱】評論
一般商品的買賣是買方自己到商家裡,有充分猶豫買或不買的時間。而特種買賣未讓消費者事先、預先檢視商品所成立的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