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8 依民法之規定,下列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A)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B)債權之出賣人,原則上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不負擔保責任
(C)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原則上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
(D)出賣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預定效用之瑕疵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困難0.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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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_^】評論

(A)第 349 條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B)第 352 條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C)第 351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看完整詳解

凱撒】評論

誰可以白話解釋一下啊我都看不懂欸⋯⋯

tuohuan】評論

瑕疵擔保責任依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賣家對於買家必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賣家須要向買家擔保,出賣物不會滅失或出賣物不會減少價值民法第351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買的東西有瑕疵 出賣人有何責任?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出賣人未盡此項義務,買受人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解除契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例如租了停車位,卻因出租人個人土地糾紛,該停車位遭第三人告知不得停放車輛,造成租賃者無法停車,停車權利受損,而出租方也無法解決問題,此時則可要求解除各項契約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