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評論
(A)第 349 條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B)第 352 條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C)第 351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看完整詳解
【凱撒】評論
誰可以白話解釋一下啊我都看不懂欸⋯⋯
【tuohuan】評論
瑕疵擔保責任依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賣家對於買家必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賣家須要向買家擔保,出賣物不會滅失或出賣物不會減少價值民法第351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買的東西有瑕疵 出賣人有何責任?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出賣人未盡此項義務,買受人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解除契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例如租了停車位,卻因出租人個人土地糾紛,該停車位遭第三人告知不得停放車輛,造成租賃者無法停車,停車權利受損,而出租方也無法解決問題,此時則可要求解除各項契約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