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ACE】評論
法規名稱:檔案法修正日期: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第 17 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9 條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