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乘風遠颺
【年級】大三下
【評論內容】IAS18釋例 第21段當企業暴露於與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有關之重大風險及報酬時,該企業為主理人。企 業作為主理人時所顯現之特性包括:(a)企業對提供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或完成訂單負有主要責任,例如對客戶是否接受所訂購或購買之商品或勞務負有責任。(b)企業於客戶下訂單之前或之後(於運送途中或退貨時)承擔存貨風險。(c)企業有直接或間接訂定價格之自由,例如藉由提供額外之商品或勞務之方式。(d)企業對客戶應收之金額,承擔客戶之信用風險。參考資料
【用戶】Lamb
【年級】小二下
【評論內容】由於自20180101起,已改採first 之規範,故此題建議不再適用。勤業眾信《準則修正》IFRS 15 之修正:IFRS 15 之闡述評 估 企 業 為 主 理 人 或 代理人的 指 標 修 正 方 向 如下: 提 供 額 外 指 引 說 明 每 一 項 指 標 如 何 佐 證 控 制 的 評 估 。 將 指標重新改寫成判斷企業為主理人(而非代理人)的指標(修正前,該等指標係列示判斷企業為代理人之指標)。例如,企業若 對完成提供特定商品或勞務之承諾負有主要責任 、 於特定商品或勞務移轉予客戶之前後承擔存貨風險 且 具有訂定價格之裁量權 ,則企業為 主 理 人 。刪 除 與對價形式及 信用風險相關的 指標,因該等指標對於評估企業是 否 為 主 理 人 並 無 幫 助 。